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行政效能建设工作制度,提高行政水平,特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委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。
第三条 失职追究制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,在执行公务过程中,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,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损失的,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的制度。
第四条 失职的种类:
(一)不认真贯彻党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,不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工作、贻误工作,造成恶劣影响或损失的;
(二)不认真贯彻执行岗位责任制、首问负责制、限时办结制、行政执法公示制、服务承诺制等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;
(三)不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审批制度,造成严重后果的;
(四)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发生效率低下,作风恶劣,违纪、违规问题长期失察,管理措施不力或放任不管的;
(五)在工作中不负责任,造成严重事故或国家集体财物被盗窃、诈骗、浪费,造成较大损失的;
(六)在工作中作风拖拉、办事不力、推委扯皮,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;
(七)对本部门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,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;
(八)工作时间擅离岗位,造成工作失误并产生不良后果的;
(九)其他失职性错误。
第五条 失职追究及处理:
(一)机关工作人员因失职但未造成损失、未构成违法违纪的,视情节给予戒免教育或效能告戒处理。
(二)机关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损失的,按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(试行)》、《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暂行规定》和《国家公务员奖惩条例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。
(三)机关工作人员因严重失职造成国家重大损失、构成犯罪的,交由司法机关处理。
(四)对追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行为的,取消本人及所在科室、单位的当年评先选优资格,同时依据有关规定依次追究科长、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。
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,机关党委负责解释。